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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法律需要学习德语吗 一文带你快速了解法学的研究对象和学习法理学的意义

其实研究法律需要学习德语吗的问题并不复杂,但是又很多的朋友都不太了解一文带你快速了解法学的研究对象和学习法理学的意义,因此呢,今天小编就来为大家分享研究法律需要学习德语吗的一些知识,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下面我们一起来看看这个问题的分析吧!

本章对法学的概念、体系和法理学的基本内容作了纲领性的介绍,主要阐述了法理学的概念、研究对象、研究方法、理论体系、学科地位和作用。

法学的研究对象是人类社会存在的法律。由于人们对法律存在的认识不同,因此对法学研究对象的认识和方法也不同。我国当代法学沿着新民主主义革命的历史轨迹,形成了一条把马克思主义普遍原理与中国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具体条件相结合的法学道路,解放思想,实事求是,运用历史唯物主义原理,与时俱进,回答、解决社会主义建设中,尤其是当代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出现的新问题,形成了以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等一系列理论为指导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

了解法学的研究对象和学习法理学的意义;掌握法理学的研究对象和研究方法。

苏格拉底是古希腊著名的哲学家、思想家。在古希腊先哲中,聪慧、睿智、豁达、伟大者不乏人在,苏格拉底却善辩而不为人师,创新而不立文字,生得平凡、死得从容,显示了其独特的风貌。在遵守法律方面,苏格拉底堪称千古楷模。

苏格拉底经常对当时雅典的劣质民主发表猛烈的批评意见,因此在70岁那年,他被指控犯下了两项罪:第一,恶毒攻击雅典的民主传统,犯了叛国罪;第二,有害思想误导青年,犯了煽动罪。于是,当局者从雅典10个部落中推选出501个无知无识的人组成公民大会,对苏格拉底进行审判。尽管苏格拉底在法庭辩论中将指控方驳斥得哑口无言,但是法庭还是以281票同意、220票反对,以过半数的多数票判决苏格拉底死刑。按照当时雅典法律的规定,苏格拉底至少有一个月的缓刑期。在等待行刑的这段时间里,苏格拉底的许多学生和朋友来看望他,大家都认为当时的雅典法律荒谬不公,据此判处苏格拉底死刑更是有悖天理,遵守这样的法律简直是迂腐透顶。他的学生兼好友克里同更是愤愤不平。在临刑的前一夜,来探监的克里同告诉苏格拉底,朋友们决定帮助他越狱,而且一切均已安排妥当。可是,曾在法庭上痛斥雅典制度不良的苏格拉底断然拒绝了克里同等人的帮助。他虽然与克里同一样认为当时雅典的法律有很多荒诞可笑之处,但他绝不赞同朋友们提出的不公正的法律就可以不遵守的观点。第二天傍晚,苏格拉底以哲人般的安详饮下了狱卒递过来的毒酒。

资料来源:http://zhounier.blog.hexun.com/33728220_d.html。

问题:苏格拉底为什么宁愿付出生命的代价也不愿违反法律?

提示:“苏格拉底之死”是法理学教学中的经典案例之一。通过这个案例,我们要思考的不仅是苏格拉底对信仰的忠诚,更重要的是法理学为什么要研究这个案例,进而引出法学的研究对象、法、法律、法治、法治的基础等法理学基本问题。

法学作为一门科学,是以法律现象及其规律为研究对象的社会科学,是人们关于法律这一人类社会历史现象的理论化的认识。一方面,法学要把法律从人类社会历史关系中抽象出来构成法学的研究对象,包括由法律的空间维度和时间维度构成的法律外延和由法律的本质、发展变化规律、调整对象、调整机制、方式手段构成的法律内涵;另一方面,法律是与社会政治、经济、道德、历史文化相联系而产生发展的,法学还要研究法律与上述诸社会因素的关系,从普遍联系中揭示法律的客观性和发展变化的规律。

法学体系是通过对法学研究对象的分科而形成的法学研究范围。法学分科是根据一定的标准对法学研究对象所作的分类。在法学的产生和发展过程中,不同时期、不同学派所采用的分科标准不同,从而形成学科不同的法学体系。一国的法律体系是该国的社会历史发展的产物,同时又受国外法学发展的影响,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法学体系也将不断地发展和变化。

我国当前对法学体系的分科主要有“六分法”和“九分法”两种观点。孙国华主编的《法理学教程》把法学体系划分为理论法学、法律史学、国内部门法学、外国法学、国际法学、法学与其他学科的边缘性技术学科六大门类。(注:参见孙国华主编:《法理学教程》,11、12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葛洪义主编的《法理学》把法学体系划分为理论法学、法律史学、国内应用法学、外国法学和比较法学、国际法学和法学的交叉学科六大门类。(注:参见葛洪义主编:《法理学》,4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而沈宗灵等撰稿的《法理学》把法学体系划分为国内法学、国际法学、法律史学、比较法学和外国法学、立法学、法律解释学、法律社会学、理论法学和法学的边缘学科九大门类。(注:参见沈宗灵等撰稿:《法理学》,4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我们认为,法律、法学是人类社会历史发展的产物,对法学体系的分类应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和明晰的层次性。所谓高度的概括性,是指法学体系应全面地囊括法学的研究对象;所谓明晰的层次性,是指法学的分科要注意层次和等级,不能将位阶高的法学学科与位阶低的法学学科并列起来或混为一谈。就概括性而言,法学的研究对象既要客观地估量目前已经形成的学科现状,又要科学地预测未来将会出现的新的学科前景。为此,在我国法学体系的分科上,我们倾向于葛洪义提出的“六分法”。

(1)理论法学。研究法的基本原理、概念、思想和规律的学科类别。包括:法理学、西方法律思想史、中国法律思想史、比较法总论等。

(2)法律史学。研究中外历史上的法律制度的学科类别。包括:中国法制史、外国法制史。

(3)国内应用法学。研究一个国家各个法律部门、法律的制定与实施过程的学科类别。包括:宪法学、行政法学、刑法学、民法学、经济法学、立法学等。

(4)外国法学和比较法学。对外国法律或不同国家法律进行比较研究所形成的学科类别。包括:外国法学概论、比较法学等。

(5)国际法学。对调整涉及国家之间的各种法律进行研究而形成的学科类别。包括:国际公法学、国际私法学、国际经济法学等。

(6)法学的交叉学科(边缘法学)。将法学与有关的自然科学或社会科学结合起来进行研究而形成的学科类别。包括:法医学、刑事侦查学、司法鉴定学、犯罪心理学、证据学、法律统计学、法律精神病学等。

我把法理学看做是寻求法律的智慧,或者寻求对法的明智理解的学问。广义上说,法理学可以被界定为法律的智慧,或者对“法律事业”的性质和语境的理解。(注:[英]韦恩·莫里森著:《法理学——从古希腊到后现代》,2页,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

我国法学界一般认为,法理学主要研究“法和法学的一般原理、基本的法律原则、基本概念和制度以及这些法律制度运行的机制”(注:葛洪义主编:《法理学》(修订版),6、7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它所研究的是法的一般理论,特别是我国社会主义法的基本理论……特别是有关我国社会主义法的产生、本质、特征、作用、形式、发展以及法的制定和实施等基本概念、原理和知识”(注:沈宗灵等撰稿:《法理学》,17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是把法律上层建筑作为整体来研究其产生、本质、发展规律、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法的创制、法的实施等一般性理论问题的”(注:孙国华主编:《法理学教程》,13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

无论是国内学者还是西方学者都把寻求建立对法律科学认识的理论体系作为法理学的目标,尽管方法不同导致法理学的研究对象存在差异,但法理学者都把关于法的普遍性问题、法律的一般原理和规律作为法理学探求、论证、分析、阐述的对象。法理学一是要确定构建对法律科学认识的方法和语境;二是要揭示法律产生、发展、变化的规律;三是要明晰法律的本质、价值、功能和作用,回答法律是什么;四是抽象、概括法律的运行机制及法律的结构和形式;五是证明、阐述法律的核心问题——法律权利义务;六是最终形成由法理学对法律现象科学认识的理论体系。

法理学的研究对象为定义法理学的概念提供了路径。法理学是通过探求、分析、论证、阐述关于法的普遍性、一般性范畴及原理、规律,构建对法律现象科学认识的理论学科。

1832年,英国法学家约翰·奥斯丁出版《法理学范围之限定》,使用“一般法理学”(GeneralJurisprudence)一语,指称“实在法哲学”(PhilosophyofPositiveLaw),以区别当时的政治哲学、道德哲学。这种用做“分析法学”意义的“法理学”后来为英美法学界接受,成为通行的概念。但在学者们的著作中,此概念有时与法哲学互用,有时并不完全等于“法哲学”。

在大陆法系国家,“法理学”一词并不流行,法学家们更愿意使用“法哲学”(Rechtsphilosophie)指称“法之哲学”(PhilosophiedesRechts)或“法学之哲学”(PhilosophiederRechtswissenschaften)。德语“Jurisprudenz”与英语“法理学”词形相同,但有时特指“法解释学”,两者含义存在差别。19世纪后期受实证主义影响,在德国出现的“一般法学”(AllgemeineRechtslehre),后又改称“法的理论”(Rechtstheorie),就其研究的对象和所运用的方法看,则更接近英美的法理学(尤其是分析法学)。(注:参见舒国滢:《战后德国法哲学的发展路向》,载《比较法研究》,1995(4)。)“法理学”与“法哲学”用法上的偏好,反映了英美与大陆两大法系及其学术传统的差异。

中国出现法理学这门学科,是清末以来西方法理学传播到中国的结果。在中国,最早使用“法理学”一词的是梁启超的《法理学发达史论》一书。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法理学概念经历了新中国成立初期、“文化大革命”到改革开放的变化发展历程。新中国成立初期,我国法理学课程仿照苏联模式称为“国家和法的理论”,并使用苏联二十世纪四五十年代出版的教材。“文化大革命”期间,以“无产阶级专政”代替法律,法理学随着“砸烂公检法”一起消失。改革开放后,党中央做出了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重大决策,法学发展进入了一个蓬勃发展的阶段。1981年北京大学编著的《法学基础理论》教材出版,以“法学基础理论”更替了“国家和法的理论”。20世纪90年代初,“法学基础理论”逐渐改为现在的“法理学”。

科学研究能否达到预期的目的,依赖于其研究方法是否合理恰当。方法是指人们在解决问题时运用的技术性手段。法理学的研究方法是人们在探求、分析、论证法律、法律现象及其规律时应当遵循的原则、程序和技巧。孙国华教授在《法理学教程》中把这些原则、程序和技巧按层次划分为哲学的方法、一般的科学方法、专门科学的方法、法学专有的方法;孙笑侠教授把这些原则、程序和技巧按层次划分为根本方法、基本方法和具体方法。根本方法是所有学科研究都要使用的方法;基本方法是某一门或某一类学科研究所使用的方法;具体方法是在具体的法学研究中所应用的研究方法。

唯物辩证法是关于人们观察、分析和处理问题的一般方法的理论,也是科学认识论的基本前提,是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根本方法,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研究的总的方法论。

这种方法注重对法律的价值,如正义、自由、平等、效率进行研究,即“法律应当是什么”。尽管现行法律已对某一问题加以规定,但是我们还要研究它是否符合人和社会的需要和理想。

安提歌尼是古希腊悲剧中的人物,她的哥哥因反抗城邦的统治者被处以死刑,按当时的城邦法令,反叛者除了要被处以死刑之外,还不准家属将其尸入殓,要暴尸荒野。安提歌尼违抗了城邦法令,用土埋葬了她的哥哥而遭到国王的审判,国王要将她处死,在处死前国王问她为什么要违反城邦法令,安提歌尼说:“我是遵守了法令的,我遵守的法令是你现行城邦法令之上的法令,这种法令是永恒存在的。”

资料来源:刘星著:《西窗法雨》,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问题:请用价值分析方法评价安提歌尼的行为。

提示:从法理学价值分析的视角看,在这部悲剧中,安提歌尼显然受到两种并列的义务和法律约束。埋葬哥哥,她违背了国家法令,而不去埋葬哥哥,选择活着,则蔑视天堂最神圣的法律。安提歌尼之所以违法,是因为国家法在根本上违反了人性,即人的生存、发展与完善这一尺度。后世之人同情甚至讴歌安提歌尼,反映了人们对良法之治、善法之治的追求与向往。

注重对法律的概念、形式、效力和渊源进行研究,即“法律是什么”。这种方法仅限于对法律规则本身的内容进行解释,很少涉及甚至不去考虑法律以外的因素对法律的影响,它以国家制定的实在法为对象,运用逻辑和语义分析方法明晰法律的概念、揭示概念间的关系、概括法律的结构。

注重研究的是法律的效用,即“法律实际上是什么”。对法律进行事实分析,把法律放入社会领域进行实证研究,描述法律现象、检测法律现象、评价法律现象、预测法律现象。

这三种方法是西方三大法学的主流研究方法。自然法学派注重对法律的价值判断,并以绝对价值为法律的发展开辟道路,试图建立、实现具有终极意义的法律;分析法学派在方法论上拒绝法律的价值,关注法律的静态逻辑,概括出法律的形式结构,试图建立像古典物理学一样的法律科学;社会法学派让法律从分析法学派那里回归到社会领域,关注的是当下法律的效用,认为法律的效用受制于社会经济、政治、历史文化等各方面,法律应根据历史文化和社会的发展需要不断地进行调整,最大限度地发挥法律的效用。

通过社会调查的方法对立法、执法、司法、守法、法律监督等法律运行机制进行实证研究。社会调查方法主要包括三个部分的内容:第一,是什么。弄清问题所在。第二,为什么。寻找问题原因。第三,怎么办。寻找解决方法。社会调查的方法为研究人员提供第一手材料和数据,揭露现实社会法律或法律现象存在的问题,暴露矛盾,通过不断解决各种法律问题促进社会的发展,并为有关部门制定、修改、废止法律法规提供事实依据。

运用经济学原理、范畴和方法分析法律问题。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由于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产生了“经济法”这一新的部门法,推动了法律与经济、法学与经济学的结合。美国学者波斯纳编著的《法律的经济分析》,运用经济分析方法对法律或法律行为的成本与效益进行分析,如立法成本与立法效益、司法过程的成本与效益等,成功地把法律的研究范围扩展到新的领域。

把法律现象同一定的历史条件联系起来予以考察的方法。通过对法律或法律现象作历史的考察,研究法律制度是怎样产生和发展的,现状如何,一定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条件对法律制度产生的影响如何。

对不同国家、地区、民族和法系的法律或同一国家的不同时期的法律加以比较研究的方法。这种方法可以是本国法与外国法的比较,也可以是不同地区、民族、法系之间法律的比较,还可以是一个国家不同历史时期的法律的比较或国家之内不同地区之间的法律的比较。法的比较既可以是宏观的比较,也可以是微观的比较,如对具体的法律制度、原则、概念所作的比较研究。

分析法律语言的要素、结构,考察词语、概念的语源和语境来确认和选择法律概念的语义的法学方法。这种方法有助于人们准确地理解和运用法律语言。通过语义分析法,克服定义方法的武断、保守等局限性,不仅使法律用语准确无误,前后一致,而且使立法、司法、执法以及其他的法律事务不会出现混乱。语义分析方法不是万能的,它只是法学任务中的一个方面,并不能对法律的价值进行语义分析。

依据认识的逻辑关系,可以将上述方法划分为理论方法和实践方法。理论方法是思维自身的逻辑方法,包括思维方法、思维工具和思维手段。思维方法,即哲学的方法论,通过确定认识要素的基本关系,选择认识事物的逻辑路径。思维工具,即思维认识事物的逻辑方法,包括形式逻辑和辩证逻辑。思维手段,是使用思维工具形成理论认识的逻辑方法,包括分析和综合。实践方法,是主观的理论方法见之于客观的方法,包括上述的基本方法和具体方法。

法理学的体系即法理学的研究范围。不同的学者对法理学的体系有不同的理解。法理学有相对稳定的体系和范围,法律的核心问题是围绕调整人的行为形成的权利、义务而产生的。从古至今,法律有千千万,任何一部法律都是针对人们的行为设定权利、义务。研究法律的问题有万万千,归结起来无非是回答:为什么给人的行为设定权利和义务?谁来设定权利、义务?怎样设定权利与义务?如何实现权利与义务?所以,法理学要把法律的核心问题——权利与义务作为法理学研究、构建法理学体系的起点和归宿,通过构建以权利、义务为核心的法理学体系,回答上述问题。

本书认为,我国当代法理学体系由绪论、法律的基本理论和法律的运行三部分构成。绪论阐述法学、法理学的研究对象、范围、方法。法律的基本理论包括:法律的定义;法律的演进;法律的本质、作用和价值;我国当代法律的性质、特征和作用;法律与其他社会现象的关系;法律的要素;权利与义务;法律关系;法律行为;法律的体系结构。法律的运行包括:立法;司法;执法;守法;违法;法律监督;法律程序;法治。法律的基本理论在明确法律定义的基础上,分析、阐述法律的外延和内涵;揭示法律发展变化的规律;着重分析、阐述我国当代法律的性质、特征和作用;分析、阐述权利和义务的辩证统一关系;论证权利和义务是法律的核心,为构建我国当代法理学体系提供哲学的、社会学的、政治学的和伦理学的依据。法律的运行分析、阐述围绕权利和义务而形成的法律运行机制,包括权利和义务的设定和实施;法治,是对前文内容的综合,在此基础上建立一个自由、平等,民主、正义,文明、进步的现代法治社会。

法理学的学科地位是指法理学与整个法学的关系。在整个法学体系中,法理学居于非常特殊的地位:一方面,法理学是法学体系中的一门分支学科,研究的是法的一般原则、概念、制度、发展变化规律,总是要站在法学学科发展的最前沿来跟踪、吸纳人文科学、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的成就;(注:参见葛洪义主编:《法理学》(第二版),8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另一方面,法理学是对本国的法律、外国的法律、现在的法律、过去的法律以及部门法进行研究、分析综合、抽象概括的结果,其内容具有基础性、一般性、根本性和普遍性,对部门法的发展给予理论指导与理论支撑,在整个法学体系中具有基础理论的意义。

法理学以“一般法”即整体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

所谓“一般法”,一方面指法的整个领域或者整个法律现实,即包括宪法、行政法、民法、经济法、刑法、诉讼法、国际法等在内的整个法律领域,以及现行法从制定到实施的全部过程。法理学要概括各个部门法及其运行的共同规律、共同特征、共同范畴,为部门法学提供指南,为法制建设提供理论服务。法理学应当以各个部门法和部门法学为基础,是对各个部门法的总体研究,对各个部门法学研究成果的高度概括。如果仅仅从一些或个别部门法和部门法学中找例子为自己的观点作注解,或是对部门法学的某些理论的简单升格,法理学的结论就难免带有局限性,不可能在部门法学中贯彻到底,也谈不上对部门法学有指导意义。另一方面指古今中外一切法。法理学应是对古今中外一切类型的法律制度及其各个发展阶段的情况的综合研究,它的结论应能解释法的一切现象。如果仅以一国或某些国家或某一种历史类型的国家为对象,它的结论就不可避免地带有时代的局限性或民族的褊狭性,不可能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真理。我们的法理学要立足中国,放眼世界,通观历史,从横向和纵向全面地考察法律现象,要吸收比较法学和法史学的研究成果,尽可能地了解和批判地借鉴国外法学的研究成果。

正因为法理学研究的是“一般法”,所以,它也被法学家们称为“法的一般理论”。

作为一门学科,法理学以古今中外一切法为研究对象,如同任何国家的法理学都是以本国的现行法律为主要研究对象一样,我国的法理学也以研究自己的法律问题和法制建设为主,即以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法制建设和现行法律为主,其起点、重心和归宿都必须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制。

法理学的对象是“一般法”,但其内容不是“一般法”的全部,而是包含在“一般法”中的普遍问题和根本问题。法理学属于法学知识体系的最高层次,担负着探讨法的普遍原理或最高原理,为各个部门法学和法史学提供理论根据和思想指导的任务。它以其对法的概念、法的理论和法的理念的系统阐述,帮助人们正确理解法的性质、作用、内在和外在的变化因素。它所处理的主要是法律的一般思想,而不是法律的具体知识。法理学的论题是法学和法律实践中带有根本性的问题。例如:法是什么?法是怎样产生、发展的?法有什么作用和价值?法是如何运行和操作的?法是如何受制于其他社会现象又如何影响其他社会现象的?这些问题的解决是法学各科解决其具体问题的前提,也是解决法律实践问题的前提。在解决这些问题的过程中,法理学还要概括和阐述法学的基本范畴,如法、权利、义务、法律规则、法律原则、法律行为、法律关系、法律责任、法律文化、法律价值、法治等。这些范畴横贯所有法的部门,是各部门法学共同适用的。从法理学的这些论题,可以明显看出“法理学”是法学的基础理论或法学体系的基础。

除作为法的一般理论和法学基础理论之外,法理学还是法学的方法论。所谓方法论,是指关于方法的理论和学说。法学的历史反复表明,用于研究工作的方法是否正确和有效,对科学研究至关重要。研究方法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主体的认知兴趣、课题设计、资料的识别与取舍、逻辑推理的方法以及评价的标准,以致决定着人们能否完成或顺利地完成其研究任务。在一定意义上,科学的方法是把主体与客体联系起来的桥梁。在没有科学的方法就没有科学的认识这种意义上,可以说方法是科学的生命。在法学领域,马克思主义法学能够在众多的法学流派中独树一帜,表现出明显的理论优势,正是得力于其研究方法的科学性。法学的历史表明,法学领域的变革或革命往往是由其研究方法的更新或革命引起的。一种新的法学理论或学说的兴起,都是从研究方法的突破开始的,至少与方法的更新分不开,方法本身就成为法理学的研究对象。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法理学越来越重视对法学方法的研究,正在建立科学的方法论体系。在这个过程中,法理学特别注重研究如何把马克思主义认识世界的一般方法即哲学方法论具体化为认识法律现象的具体方法;注重总结我国法学工作者在法学研究中积累起来的有效的方法,并通过理性化的升华,使之成为普遍有效的认识方法;注重移植其他学科(包括人文科学、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在内)的方法;注重批判地借鉴国外法学研究中的科学方法。

养狗是每个人的自由,人们通过养狗来实现看家护院、寄托情感和获得快乐的目的。可是,养狗也可能伤及别人、污染环境。狗与人类社会发生着各种各样的关系,面对这些关系,法学的任务是什么?法理学又能解决什么?

[美]理查德·A·波斯纳著:《法理学问题》,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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